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3號聲請人 沈清浩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25元。然由於聲請人係經營打果汁小生意,每月約收入25,000元,除須支付住家房屋租金16,000元外,尚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於勉強繳交8期(自95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後,已無力繼續履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95年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安泰人壽保險單影本、保險費繳納證明、保單借款繳款收據;新光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保險費送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未成年子女在學證明及學費繳納單據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9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