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富源為 蔡建松劉憶雯 之友,於民國106年3月間,借住蔡建松與劉憶雯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處,於同年3月11日下午6時5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劉憶雯同意,擅自取走劉憶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再以之發動停放在上址客廳之前開機車而竊取之,供作交通工具。黃富源得手後,於同日下午9時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蔡建松已搬離 渠等 住處,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同縣○○鎮○○路○○○號前並取走機車鑰匙。劉憶雯發覺遭竊後,於同年3月16日報警處理,並於同月26日接獲不詳電話簡訊通知後,始在上址尋獲前開機車。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富源經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劉憶雯調查、警詢及偵訊筆錄。
㈡證人蔡建松警詢、偵訊筆錄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2罪均為詐欺)、8月(竊盜)、4月、4月、4月(上開3罪均為竊盜),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後,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告訴人劉憶雯意見,機車業經返還(不包含機車鑰匙),被告自述大學畢業,離婚,有子女,從事日語教學,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供稱所竊得之告訴人機車鑰匙業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且檢察官亦未證明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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