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紀振培
相 對 人 黃宥鏸 即 黃美齒
蔡崇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宥鏸即黃美齒、蔡崇明、 黃燕秋 、 蔡崇志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宥鏸即黃美齒、蔡崇明所發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宥鏸即黃美齒、蔡崇明負
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
年間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
之債權,迭經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之輾
轉讓與,後由富析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投遞未
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交相對人黃宥鏸即黃美齒、蔡崇明、黃
燕秋、蔡崇志四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皆經郵政單位分別以
「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
退件信封4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函、報紙公告、債務人通知函等附卷
可稽。查:
(一)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協助
查訪相對人黃宥鏸即黃美齒,該人已搬離戶籍地址不
知去向,有該局103年2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可見該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
(二)又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協助查訪相
對人蔡崇明,其家屬表示該人現居住於國外,且無國
外詳址,有該局103年3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3月31日
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3年3月21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可憑,準此堪認該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以聲請人所主
張之事實,就相對人黃宥鏸即黃美齒、蔡崇明之部分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聲請人所交寄予相對人黃燕秋、蔡崇志之信函經郵
務單位按鈴呼叫無人回覆,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
,惟相對人或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
事故未返住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協助查訪
,查訪結果該二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內無誤,有該
局103年2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證,是相對人黃燕秋、蔡崇志之應受送達處所並
無不明,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因此,此部
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