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施寬寬
訴訟代理人  楊適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692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4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玖佰 肆拾壹元,及其中臺幣伍萬
零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95元,及
其中50,174元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55,941元,及其中50,810元自9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0年9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50,810元、利息5,131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
對欠款金額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
利息過高云云,惟上開利率係經兩造合意約定,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附卷可稽,復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難謂本
件原告利息之請求有何不法,被告自應受拘束,其此部分辯
解要非可採;又被告另辯以: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此要非免
予清償之法定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99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990元-減縮後聲
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000元=99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併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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