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 許景鐿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 施永禾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永禾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永禾與 施永頯 因共有位於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巷○號(下稱A屋)及瀋陽市○○區○○○街○○號甲屋(下稱B屋)等房地之租金及售屋糾紛,而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由被告、 張彩琴 、施永頯、 陳惠文 共同簽定和解協議,並由自訴人許景鐿擔任見證人。被告施永禾明知自訴人許景鐿僅係擔任上開和解協議之見證人,並於102年1月4日受被告及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等人之委託,以自訴人許景鐿在大陸地區瀋陽市中國建設銀行和平支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作為中國建設銀行和平支行匯入承租B屋之租金人民幣150萬元之用,並為被告與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等人依據和解協議處理會算之事務,竟於103年5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誣指自訴人將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施永頯保管,致上開帳戶內之租金人民幣150萬元於會算前遭施永頯分次匯入陳惠文之帳戶,並於103年2月5日,在僅有施永頯單獨出席之狀況下會算後,認被告、張彩琴應給付施永頯、陳惠文共計人民幣248萬3725.64元,而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惟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許景鐿具有律師之資格,有自訴人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107-1頁),是依前揭意旨,自訴人無需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103年5月19日刑事告訴狀;⑵被告之告訴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於103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⑶被告於104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⑷被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房屋租賃合同及裝修費用彙整表;⑸被告104年2月13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四)狀;⑹證人施永頯於104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⑺被告104年3月25日刑事追加告訴暨理由補充(五)狀;⑻A屋、B屋之房屋共有權證;⑼101年11月23日和解協議;⑽102年1月4日同意書;⑾自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不起訴處分書;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處分書;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而辯護人則以:被告曾發函要求自訴人將會算日期延期,然自訴人不同意,仍於103年2月5日與施永頯進行會算,被告又於103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會算結果有誤、不同意會算結果,然自訴人竟不予理會,逕自將帳戶內之人民幣225萬元匯至陳惠文帳戶,被告認為自訴人身為執業律師,應知受多數人委託保管款項,應得所有委託人同意始得動支,竟不顧身為委託人之被告請求,堅持如期召開會議,且僅單憑到場一人之詞,做成有利到場之人之會算結果,而不顧未到場被告之不同意意見,逕自將受託保管之款項匯付予到場之一方,因而認自訴人有違背其受託保管租金款項任務之行為,具狀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是被告並非全然無因,且無捏造事實,自不構成誣告罪嫌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又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參照)。
七、經查:
(一)被告施永禾與施永頯為兄弟,其等2人及其等配偶張彩琴、陳惠文就共有之上開A屋、B屋等房地之租金及售屋存有糾紛,而於101年11月23日,在自訴人之見證下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及張彩琴並於102年1月3日簽立同意書予自訴人,同意將中國建設銀行和平支行承租B屋之租金人民幣
150萬元先行匯至自訴人之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待扣除被告及張彩琴應分擔之租賃稅款及經被告、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四方會算後,再由自訴人將應分配之款項匯至被告、張彩琴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和解協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188頁),嗣自訴人於103年2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事務所內進行會算後,認被告、 張秀琴 應給付人民幣共計248萬3725.64元予施永頯、陳惠文,並於103年2月11日自其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匯款人民幣225萬元予施永頯、陳惠文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會算簽到書及會算紀錄、會算結果處理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201至202頁)。然被告不同意上開會算之結論,而於103年2月1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並於103年5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103年5月19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第41至43、113至116、117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而自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曾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等人,將於103年2月5日依上開和解協議、同意書,就其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代為保管之款項進行會算,然被告、張彩琴即於103年1月27日委由 葉玲秀 律師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回覆自訴人請求延期會算,惟自訴人仍於103年1月29日函覆葉玲秀律師表明將如期會算,並如期於103年2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事務所內,僅施永頯親自出席及陳惠文出具委託書下進行會算後,將會算紀錄寄予未到場之被告,被告即於103年2月11日再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自訴人,陳明不同意會算之結論,並請求與自訴人見面商議等情,有自訴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葉玲秀律師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許景鐿律師事務所函、會算簽到書及會算紀錄、被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192至193、194至195、196至198、199至200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逕行會算及會算後之結論仍有疑義,希冀能與自訴人商議釐清甚明,然自訴人竟未待與被告商議釐清會算之結論,即將保管之款項匯予施永頯、陳惠文,不免使被告對自訴人之作為有所懷疑,而認為自訴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被告應分配之財產受有損害之情形;再者,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犯罪事實係敘明:「緣告訴人施永禾及妻子張彩琴因與訴外人施永頯、陳惠文就大陸瀋陽地區之房產有糾紛。嗣上四人簽署『和解協議』及『同意書』,共同委託被告許景鐿處理後續事宜,該同意書清楚記載應經四方(人)會算後,被告許景鐿始能動用受託保管之款項,此為被告許景鐿所明知,然被告許景鐿卻因個人恩怨違背其任務,在知悉告訴人無法返國出席會算會議,發函要求改期,復無代理人到場之情況下,仍堅持如期召開,且僅單聽一方之言,逕自做成會算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更況,被告許景鐿已自承上四人之財產糾紛,單憑訴外人施永頯、陳惠文所提資料,根本無法釐清,核認被告此舉已嚴重違背其任務,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同意書」、「自訴人於102年11月6日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之言詞辯論筆錄」、「葉玲秀律師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會算簽到書及會算紀錄」等資料為據(見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一第5至19頁),是被告就事實經過情形之描述,顯係出於相當合理之懷疑,難認有何虛構之情,縱因檢察官調查之結果,確認自訴人並無被告所指背信之行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能以此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即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或應負誣告罪責。
(三)綜上,堪認為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並非憑空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且本件自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申告自訴人犯罪之事實,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因檢察官調查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遽認本件被告即有誣告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對於被告被訴誣告之罪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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