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 簡家弘
陳玉琴 吳青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 洪天賜洪漢源 之承受訴訟人
蘇洪謹 即洪漢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雲 即洪漢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天助 即洪漢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天進 即洪漢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珠 即洪漢源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洪明堂 即洪漢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洪天生 即洪漢源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朱貴香 被告 吳張 換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天賜、蘇洪謹、洪秀雲、洪天生、洪天助、洪天進、洪明珠、洪明堂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四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四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簡家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 吳張換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青雄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張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4部分面積零點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5部分面積四十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青雄。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之履行期間各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張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洪天賜、蘇洪謹、洪秀雲、洪天生、洪天助、洪天進、洪明珠、洪明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洪漢源為被告,然洪漢源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5月18日死亡,被告洪天賜、蘇洪謹、洪秀雲、洪天生、洪天助、洪天進、洪明珠、洪明堂(下稱洪天賜等8人)為洪漢源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已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洪漢源、洪天賜等8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字卷第177至187頁、第201至202頁)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洪天賜等8人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吳文章 等人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由簡家弘向本院訴請分割前開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略以:編號767、767(8)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67(17)、767(19)由吳青雄取得,該判決已確定,原告已持前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完畢,編號767、767(8)土地分別登記為糞箕湖小段767、767之35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67(17)、767(19)土地分別登記為糞箕湖小段767之44、767之46地號土地,由吳青雄單獨所有。前開土地於105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後,坐落地號詳如附表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1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143號建物、編號B2、B3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14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洪漢源,洪漢源死亡後,由洪天賜等8人繼承,洪天賜等8人對於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 河保段 1134、1138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自行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洪天賜等8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簡家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坐落河保段1134、1144、1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3至J5
地上物,為被告吳張換(下逕稱其姓名)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使用迄今,吳張換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吳張換將編號J3至J5地上物拆除,將編號J3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吳青雄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編號J4、J5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吳青雄。
㈣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洪天賜等8人:同意自行拆除如附圖編號B1至B3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請求給予履行期間等語。
㈡吳張換則以:如附圖編號J3至J5地上物係吳張換於約30年前
經吳青雄同意所興建,其等就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有返還義務,吳青雄尚無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吳文章等人原為坐落糞箕湖小段767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前由簡家弘向本院訴請分割前開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略以:編號767、767(8)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67(17)、767(19)由吳青雄取得,該判決已確定(補字卷第10至21頁)。
㈡原告已持前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完畢,登記情形如下:⑴編
號767、767(8)土地分別登記為糞箕湖小段767、767之35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767(17)、(19)土地分別登記為糞箕湖小段767之44、767之46地號土地,由吳青雄單獨所有(補字卷第23至28頁)。
㈢如附圖編號B1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143號
建物、編號B2、B3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142號建物,原為洪漢源所使用,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洪漢源,洪漢源對於無權占有糞箕湖小段767之35、767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
㈣如附圖編號J1至J5之地上物係由吳張換所興建、使用(補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27頁背面)。
㈤糞箕湖小段767、767之35、767之38、767之46、767之48地
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105年8月5日之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所載,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7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訴字卷第39至51頁、第63至64頁)。
㈥糞箕湖小段767、767之35、767之44、767之46地號土地於10
5年間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坐落地號如附表所示(訴字卷第135至158頁)。
㈦洪漢源於106年5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洪天賜等8
人,其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訴字卷第177至187頁、第189至191頁、第233至23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洪天賜等8人將河保段1134、1138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1至B3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簡家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㈡吳青雄請求吳張換將河保段1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3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吳青雄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吳青雄請求吳張換將河保段1144、1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J4、J5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吳青雄,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洪天賜等8人於本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如附圖編號B1至B3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為認諾(見訴字卷第246頁背面、第250頁背面),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等之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洪天賜等8人將河保段1134、1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至B3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簡家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吳青雄請求吳張換拆除如附圖編號J3至J5地上物,將編號J3
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吳青雄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編號J4、J5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吳青雄,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青雄係河保段11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河保段1144、11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附圖編號J3至J5地上物為吳張換所有,並坐落在前揭土地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吳張換舉證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前揭土地。
吳張換固 辯稱其於約30年前間經吳青雄同意興建如附圖編號
J3至J5地上物,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惟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分割前糞箕湖小段7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高達數十人,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補字卷第10至21頁),依前揭說明,吳青雄於糞箕湖小段767地號土地分割前,無權擅自同意吳張換使用土地特定部分興建地上物。且吳張換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曾與吳青雄成立土地借貸契約,尚難逕認其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前揭土地。吳張換雖辯稱吳青雄本人同意其繼續使用編號J3至J5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係訴外人即代書 曾金汝 執意對其起訴等語,並請求通知吳青雄到庭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然吳張換於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吳青雄不願意來法院,其如果與吳青雄談這件事情,吳青雄會生氣,吳青雄說事情都已經交給代書,吳青雄不要管等語(見訴字卷第169頁背面),且吳青雄已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吳張換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吳青雄有同意其使用前揭土地之意,吳張換聲請對吳青雄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核無必要。況依糞箕湖小段767地號土地分割結果,如附圖編號J3地上物係坐落於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糞箕湖小段767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河保段1134地號土地)之上,非吳青雄1人所有,吳張換縱獲得個別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從對全體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是以,吳張換辯稱其本於與吳青雄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河保段1134、1144、1147地號土地等語,洵非可採。⑵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吳張換雖於本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通知證人 曾財福 到庭作證(見訴字卷第250頁),然吳張換於訴訟之初即已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吳張換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訊問證人,且未釋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其證據調查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⑶綜上,吳張換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J3至J5地上物有
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吳青雄請求其拆除該等地上物,將編號J3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吳青雄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編號J4、J5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吳青雄,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河保段1134、11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青雄為河保段1144、11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洪天賜等8人對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之主張已認諾,吳張換則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J3至J5部分地上物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洪天賜等8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至B3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簡家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吳青雄請求吳張換拆除如附圖編號J3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吳青雄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吳張換拆除如附圖編號J4、J5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吳青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洪天賜等8人之父洪漢源甫於106年5月18日死亡,而吳張換使用本件土地多年,且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依其性質須相當期間始能履行完畢,原告亦同意給予被告履行期間,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為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之履行期間各為6個月。
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既係基於洪天賜等8人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楊雅萍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編號│105年度重測前│105年度重測│土地所有人│備註(本院102│││坐落地號(臺南│後坐落地號(││年度訴字第164│││市白河區糞箕湖│臺南市白河區││號分割共有物案│││段糞箕湖小段)│河保段)││件判決結果)│├──┼───────┼──────┼─────────┼───────┤│1│767│1134│原告及其他24人共有│編號767│├──┼───────┼──────┼─────────┼───────┤│2│767之35│1138│原告及其他24人共有│編號767(8)│├──┼───────┼──────┼─────────┼───────┤│3│767之44│1144│吳青雄│編號767(17)│├──┼───────┼──────┼─────────┼───────┤│4│767之46│1147│吳青雄│編號76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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