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 許景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施永禾 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許景鐿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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