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度簡字第5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懷彥於民國107年9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前往其岳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之住處為其岳父慶生,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 黃啟琮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黃啟琮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啟琮恫稱:「就不怕兒子、女兒被怎樣,哪天出去被打、被強姦都有喔(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致黃啟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啟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懷彥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5頁、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3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琮於警詢、偵訊指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邱麗潔 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8頁)證述一致,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同時對邱麗潔恫稱:「就不怕兒子、女兒被怎樣,哪天出去被打、被強姦都有喔」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致邱麗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並舉邱麗潔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邱麗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對黃啟琮說「就不怕兒子、女兒被怎樣,哪天出去被打、被強姦都有喔」這些話,但不是針對邱麗潔,於案發現場也沒和邱麗潔對話等語。
(三)經查,證人邱麗潔於偵訊時即明確證稱:伊當時沒有與被告發生爭吵,是伊姨丈黃啟琮及阿姨 蔡依靜 與被告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黃啟琮於偵訊時證稱:現場除了伊之外,就是伊配偶蔡依靜與被告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17頁)相符,而本院勘驗卷內所附現場錄影光碟,雖無法判斷被告口出首揭恫嚇之詞時係朝向何人說話,然畫面中亦未發現被告與邱麗潔曾發生爭執之情形,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復審以證人黃啟琮、邱麗潔於警詢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一致陳稱:黃啟琮駕車返家時,發現其車位遭被告岳父家之機車佔用,因而鳴按喇叭,被告對此不悅,就與黃啟琮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6頁背面、簡上卷第43頁),證人邱麗潔於警詢時並稱:當時伊剛好在住家前,聽到爭吵就趕快過去查看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顯見本件糾紛起因係被告與黃啟琮因停車問題爆發口角爭執,邱麗潔僅為旁觀之角色,綜此應認證人邱麗潔於偵訊時所述其於案發時未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為可信。證人邱麗潔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伊沒有和被告大爭吵,但有發生小爭吵,伊於偵訊時以為檢察官是問有沒有與被告發生大爭執云云(見簡上卷第63頁),然細觀邱麗潔偵訊筆錄,檢察官係以「當時你有跟被告發生爭吵?」之問題訊問邱麗潔,經邱麗潔明確回答「沒有」等語,檢察官再以「當時是誰跟被告發生爭吵?」之開放性提問訊問邱麗潔,邱麗潔答稱「黃啟琮、蔡依靜」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8頁),是依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殊難想像受訊問者會誤會檢察官係訊問有無發生「大爭執」之情形,加以卷內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與邱麗潔發生爭執乙情,自難驟信邱麗潔更易後之陳述為事實。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有在重大節日才會去伊岳父家,平時不會回去,案發前,伊只知道黃啟琮係伊岳父之鄰居,但二人並不認識,伊根本不知道邱麗潔是誰,也不知道邱麗潔有無和黃啟琮同住,更不知道邱麗潔有一對兒女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第70頁),而證人邱麗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係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伊有一對兒女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與邱麗潔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且無恩怨,亦難認被告對邱麗潔有一對兒女一事知情,而本件糾紛又係被告與黃啟琮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逐漸激化所致,且無證據足證邱麗潔於案發現場也曾與被告發生爭執,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恐嚇邱麗潔之動機。加以卷內所附現場錄影光碟,並未攝得被告係朝邱麗潔口出首揭恫嚇之詞之影像,是綜以卷內證據,固可認定邱麗潔於被告對黃啟琮為首揭恐嚇之詞時在場,然難證明被告有藉此同時對邱麗潔恐嚇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自不足以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對邱麗潔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對邱麗潔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被告對黃啟琮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停車糾紛,且在警方已到場調停之情狀下,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啟琮,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犯後猶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邱麗潔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口出首揭恐嚇言語僅係針對黃啟琮為之,而就被告恐嚇邱麗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忽略邱麗潔於案發時在場且亦有兒女之情形,原審認定有不當之處;又原審未考量被告所為已致黃啟琮、邱麗潔承受莫大痛苦,且至今未對黃啟琮、邱麗潔道歉並為彌補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云云。惟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證明邱麗潔於被告對黃啟琮為首揭恫嚇之詞時在場,然難論認被告有藉此同時對邱麗潔恐嚇之直接或間接犯意,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要無違法不當之處。此外,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否認犯行,自未對黃啟琮道歉並為賠償,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為量刑,堪認原審業已考量此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對到庭之黃啟琮陳稱:伊當下口無遮攔,如果黃啟琮還是不舒服,伊願意跟黃啟琮道歉,並願以1萬元賠償黃啟琮損失等語(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衡以被告經濟狀況及黃啟琮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雖黃啟琮未同意以此條件和解,然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過錯之意願,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量刑過輕情事。準此,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均不值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罰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