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士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30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繆士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繆士強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3頁);被告繆士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被害人之家屬因此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93至95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係肇事次因之責任程度,自陳高職畢業,在麥當勞打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9,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係以分期之方式給付賠償金,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可能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被害人家屬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調│被告繆士強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煌為繆麗芳 應連帶││解條件之│給付被害人家屬 張簡錦雀張正 宏、 張如宏 、張正││內容│明、 張如玲 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一)新臺幣貳佰萬元,已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二)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並經告訴人│││共同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如數點收無訛。│││(三)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共同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大寮郵局;受款戶名:張簡錦雀;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26號
第21308號被告繆士強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士強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四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鳳林四路14號前(肇事次因),適有 張清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鳳林四路東側路邊起駛,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肇事主因),致繆士強煞車不及而撞上張清潔所騎乘之機車,張清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張正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繆士強之自白。
2、告訴人張正宏之指證。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紀錄表、52張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含光碟)。
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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