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超選任辯護人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經營應召站,除先承租臺中市○區○○街○○號3樓302號房作為其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地點外,並於民國107年1月間,隨機發送是否需工作、有無缺錢之訊息,適有代號3482-C10701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見上開訊息,即依簡訊內丙○○所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水堂」之帳號與丙○○連繫,二人並相約於臺中市○區○○街附近見面,甲當面告知丙○○其年僅17歲,丙○○則告知甲工作內容為性交易,每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二人平分,經甲同意後,丙○○即招募甲加入其所經營之「春水堂」應召站,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自107年3月起,以其LINE暱稱「春水堂」之帳號與不特定男客聯繫、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及金額後,指示男客並通知甲前往上址,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動後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並由男客交付甲4000元之性交易費用,再由甲將其中2000元交予丙○○,而以此方式營利,接續媒介並容留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警獲報於107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1樓外埋伏,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發現男客 呂超 竣(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正欲離去,而甲則下樓欲接待另名男客 曹力山 上樓,乃上前盤查,而查悉:
㈠男客 呂超竣 於107年4月1日下午1時許,經由丙○○使用之
上開LINE暱稱「春水堂」帳號媒介,前往上開302號房內,以4000元代價,與甲完成全套性交易行為。
㈡男客曹力山於107年4月1日下午2時許,亦經由丙○○使用
之上開帳號媒介,前往上址,欲以4000元之代價,與甲進行性交易,然甫到場即為警查獲。
㈢甲迄遭查獲時止,業經丙○○媒介,完成約5次之性交易。
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1樓,查獲到場欲收取報酬之丙○○。復經甲同意,前往上開302號房內搜索,扣得呂超竣交予甲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及甲所有用以與丙○○聯絡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另於丙○○身上扣得丙○○所有用以媒介男客及聯絡甲使用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3482-C10701A(即甲父親,下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呂超竣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 曹立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丙○○)、性交易現場照片、被告LINE暱稱「春水堂」之帳號主頁內容及其與甲、呂超竣及曹立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第49頁、第51至59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7頁、第79至119頁、第121至129頁、第131至143頁),及呂超竣交予甲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甲所有用以與丙○○聯絡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被告所有用以媒介男客及聯絡甲使用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
2目規定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依該法第2條第2款明文規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者;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
ingin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人口販運防制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該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係00年0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不公開卷資料袋),其於本案從事性交易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甲從事性交易,依前開說明,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本案前開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迄查獲時止被告已媒介被害人完成6次性交易云云,惟被害人證稱:至查獲時止已與5、6個客人完成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此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實際媒介、容留被害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次數,則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數為5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被告媒介、招募被害人甲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在同一地點,多次容留甲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存有反覆使同一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持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容留同一少年於同一場所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媒介、容留同一女子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私利,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罔顧被害人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於警詢時即能面對己非,對於本件犯罪情節始終坦承不諱,且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15萬元,被害人及其父母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63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111至112頁),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再斟酌被告容留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非長,亦未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使其從事性交易,及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已17歲等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犯後已積極彌補,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其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非佳,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明知媒介被害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被害人未滿18歲,身心均未發展完全,竟仍為本案犯行,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父母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聯絡本案性交易事宜之用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容留使被害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每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依甲證稱至查獲時已與5、6名男客完成性交易,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次數認定5次,而其中最後一次與男客呂超竣完成交易後,甲所收取之4000元隨即遭警方扣押,尚未與被告拆帳等情,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是扣除最後一次尚未及收取之犯罪所得,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4000元,為甲之性交易所得,既未交予被告,即
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已如上述;甲所有用以與被告聯絡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