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0號原告河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桂龍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廖宏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訂空調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空調設備保養,每年到期後續約一次迄107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6萬元,3年報酬共計57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議價同意維護保養工程總價另包含下列事項:「3.甲方(即被告)保養維護設備項目於合約內增加過多項目時,導致乙方(即原告)無法負荷時可向甲方申請追加維護工程費用。
」另約定第7條「設備增減時:1.定期保養合約維護項目內之設備,當甲方遇有設備大幅增加或減少時,甲乙雙方可在合約期限內,可依現有規模及數量進行追加或減帳。」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派遣員工 張國正 常駐被告公司進行保養工作,另原告為求雙方合作愉快,均暫不進行清點實際保養設備之數量。然被告自107年起一再挑剔原告派駐人力不足,原告乃於107年4、5月間清點保養數量以查明人力不足之原因,發現被告要求冷氣保養數量與系爭契約不符:2樓東元35噸箱型空調箱2台,系爭契約為1台,超出1台;吊隱式空調送風機42台,系爭契約為23台,超出19台;3樓落地型空調箱30RT3台,系爭契約為1台,超出2台;3樓懸吊型空調箱5RT5台,系爭契約為2台,超出3台。因原告實際保養數量已超出合約約定數量甚多,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8600元含稅後為55萬5030元之追加報酬。
㈡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條確定原告負責維護保養之種類與數
量,則超出之機台設備自不包含在系爭契約中。故前揭超出合約之機台設備維護保養之勞務給付,應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乃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應依系爭契約所載設備維修保養單價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價額。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關設備增減之約定,應指在合約期間被告因業務需要,進行設備大幅增加或減少時,雙方就此部分進行協商。惟被告自始即隱瞞正確之機台設備數量,已違誠信原則,自不得限制原告對超出合約機台設備請求報酬或不當得利之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原告做完保養,須先經被告驗收確認後才能請款,被告既已為驗收並付款,自應認原告已完成維護及保養,故被告所指原告未對超出合約機台設備進行維護保養,顯與事實不符。另因保養事宜均由原告派駐在現場負責之工作人員處理,原告僅單純確認請款帳款是否入帳,因此原告公司並未留存相關工作單據。原告否認證人張國正所稱於105年6月知悉保養設備超出合約所約定之數量,並告知現已離職之主管;如原告當時即已知情,何須另派證人 林奘永 於107年5月底跟張國正至被告公司清點設備,並製作清單。且張國正原係原告派駐被告之主要人員,卻於兩造合約終止後,仍獲被告公司延攬為正式員工,足證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㈢被告增加保養維護之設備數量,經核對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
一半或以上,以品項及數量比例而言,佔系爭契約近10%至20%,就目前營業利益已進入低毛利時代,10%至20%之營業利益,對屬小型公司規模之原告而言,自屬於大幅增加數量。另被告以系爭契約係以1年為一期,而抗辯原告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兩造於104年議約時即已言明系爭契約係以3年為期,第2、3年僅單純換約,且原告係於107年4、5月間清點設備數量,始發現有超過合約議定之數量。至於本件承攬報酬雖是當月就可請求,但因原告是派遣工程人員張國正前往維護,而張國正未詳細告知數量,原告並不知實際已超出約定數量甚多才未依第7條規定請求,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於原告提出請求時開始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係指若被告欲委請原告保養維護設備之
「項目」於合約內增加過多時,導致原告無法負荷時可向被告申請追加維護工程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兩造僅於設備「大幅」增加或減少時,始得於合約期間進行追加或減帳。經被告盤點冷氣保養數量結果為:吊隱式空調送風機46台,但有6台未委由原告保養,實際保養台數為40台;2樓東元35頓箱型空調箱2台、3樓落地型空調箱4台(30RT2台、40RT2台);3樓懸吊型空調箱5RT實際為「預冷新鮮外氣空調箱」2台、「空調箱AH-3-4」2台、「小型空調送風機」2台,皆係原告於104年訂約時即已存在之設備,並非被告於兩造合約期間內所追加或增設。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增加一台維護設備項目,即是向原告所購買之如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四)A.3F東元60噸水冷式空調箱,佔系爭契約原約定應保養數量之比例甚少,並無大幅增加設備或項目之情形。況系爭契約係每年到期後續約一次,每次合約期限皆為一年,故縱如原告所稱於107年4、5月間發現被告歷來要求保養的設備數量超出原議定數量,然因106年7月1日前兩造之合約關係已因合約期日屆至而當然終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報酬帳款之期間,亦僅限於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且查原告近3年來均未主張其權利,而自願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卻於兩造合約終止後始向被告請求追加系爭款項,即屬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此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原告倘確實每年進行設備維修,應會留存保養紀錄,否則如何證明有完成保養工作。
㈡兩造既有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關係存在,則被告因原告提供
之保養維護服務而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依證人張國正證詞,可知原告於105年已知悉實際保養數量與合約約定數量不同,張國正於系爭契約期間仍為原告員工,原告自不能主張其員工保養行為與原告無關,惟原告於105年和106年續約時均無表明任何異議,應屬同意就超出數量之設備進行維修,嗣於106年及107年則未另增加維修數量,故原告之請求追加報酬,並無理由。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系爭承攬報酬於當月月底即可請款,亦即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月月底開始計算,是就本件承攬報酬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空
調設備保養,每年到期後續約一次迄107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報酬16萬元,3年報酬共計576萬元。被告就系爭合約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報酬均已給付完畢。
⒉系爭契約第2條:經甲乙雙方議價同意維護保養工程總價
另包含下列事項:3.甲方保養維護設備項目於合約內增加過多項目時,導致乙方無法負荷時可向甲方申請追加維護工程費用。第7條設備增減時:1.定期保養合約維護項目內之設備,當甲方遇有設備大幅增加或減少時,甲乙雙方可在合約期限內,可依現有規模及數量進行追加或減帳。第8條業主驗收確認:1.乙方須依照合約派人員依維護保養工作細項作業,乙方做完保養時,須請甲方相關人員確認無誤後,在工作單上簽字。2.乙方於每月計價中應附上經甲方確認之工作單據。3.驗收如果有不合格時,乙方應立即改善。4.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簽認。
⒊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派張國正在被告公司常駐進行保養工作。
⒋張國正於系爭契約期間保養被告公司空調設備模式,並非
定期保養,而係全部設備保養完後,再進行新一輪保養。⒌系爭契約3年期間被告新裝冷氣設備為1台60噸冷氣,此係向原告購買。
⒍冷氣保養數量於2樓東元35頓箱型空調箱2台、3樓落地型
空調箱4台(30RT2台、40RT2台);3樓懸吊型空調箱5RT包含「預冷新鮮外氣空調箱」2台、「空調箱AH-3-4」2台、「小型空調送風機」2台。
㈡爭點:
⒈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有無大幅增加系爭契
約保養維護項目之設備?⒉張國正有無於105年6月間核對保養設備及系爭契約數量?
張國正發現保養設備數量高於系爭契約數量有無告知原告公司經理?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年承攬報酬52
萬8600元,含稅為55萬5030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⒋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5萬503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
進行空調設備保養,每年到期後續約一次迄107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報酬16萬元,3年報酬共計576萬元,被告系爭合約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報酬均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有無大幅增加系爭契約保養維護項目之設備: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3年期間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所約定:「定期保養合約維護項目內之設備,當甲方(即被告)遇有設備大幅增加或減少時,甲乙雙方可在合約期限內,可依現有規模及數量進行追加或減帳。」之情形,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冷氣數量與系爭契約不符部分為:⑴2樓東元35噸箱型空調箱2台,系爭契約為1台,超出1台;⑵吊隱式空調送風機42台,系爭契約為23台,超出19台;⑶3樓落地型空調箱30RT3台,系爭契約為1台,超出2台;⑷3樓懸吊型空調箱5RT5台,系爭契約為2台,超出3台。查被告所有冷氣保養數量:吊隱式空調送風機為46台(其中6台未保養),實際保養為40台;於2樓東元35頓箱型空調箱2台、3樓落地型空調箱4台(30RT2台、40RT2台);另3樓懸吊型空調箱5RT包含「預冷新鮮外氣空調箱」2台、「空調箱AH-3-4」2台、「小型空調送風機」2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不爭執事項⒍)。堪認被告所有經原告保養冷氣設備數量,超出系爭契約部分至少為:2樓東元35噸箱型空調箱1台;吊隱式空調送風機17台(原告主張為19台);3樓落地型空調箱30RT1台、40RT2台。至原告主張3樓懸吊型空調箱5RT5台,實際為「預冷新鮮外氣空調箱」2台、「空調箱AH-3-4」2台、「小型空調送風機」2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所載3樓懸吊型空調箱5RT,實際為「預冷新鮮外氣空調箱」2台、「空調箱AH-3-4」2台、「小型空調送風機」2台。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保養冷氣設備3年期間含稅費用為
55萬5030元,然系爭契約3年期間總費用為576萬元,縱依原告主張之金額,超出系爭契約金額未達10分之1,難認有達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大幅增加」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保養合約維護項目內之設備有大幅增加或減少時,雙方在合約期限內,依現有規模及數量進行追加或減帳。該約定需在合約期間內為追加,此係為使兩造可就此增加程度是否達到「大幅增加」進行確認,若意見不一致,亦可就進行保養數量進行調整,而系爭契約既已期滿,原告於非契約期間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追加報酬,與該條所定「在合約期間內進行追加」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5萬5030元,為無理由。
⒊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經雙方議價同意維護保養
工程總價另包含下列事項:3.甲方保養維護設備項目於合約內增加過多項目時,導致乙方無法負荷時可向甲方申請追加維護工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追加報酬時,需於合約內增加過多項目,致原告無法負荷時始可申請追加費用。然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保養被告公司空調設備模式,並非定期保養,而係全部設備保養完後,再進行新一輪保養,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原告派駐在被告進行保養工作之張國正證稱:不一定要每個月要全部保養完,我有時間就一直保養下去,等到全部保養完再換新的一輪,設備的數量愈多,全部保養完的時間就會愈長,設備愈多,保養到的次數就會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依證人張國正所述原告為被告保養空調設備之模式,係就全部設備依序保養,全部保養完畢再換新一輪保養,而非定期保養,保養設備越多,保養到的次數越少,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定期保養」之約定不同,縱被告所有保養維護設備項目增加時,原告亦僅以拉長進行保養週期,減少每一機台保養次數之方式因應,並無產生原告無法負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追加報酬,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
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就超出系爭合約維護保養之勞務給付,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55萬503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主張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經雙方議價同意維護保養工
程總價另包含下列事項:3.甲方保養維護設備項目於合約內增加過多項目時,導致乙方無法負荷時可向甲方申請追加維護工程費用。」故縱有增加系爭契約所載保養維護設備項目,亦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原告主張其保養維護超出系爭契約第1條之設備,為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可採。
⒊另證人張國正證稱:105年6月左右知道保養設備和簽約數
量有差距,我看到合約書,有去算過,我有跟原告當時的經理講,原告公司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另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稱:雙方合約期間河碩公司依約派遣人員常年進駐貴公司履約保養,縱使貴公司屢屢要求河碩公司派駐人員就超出合約議定數量的設備進行保養,河碩公司為求合作愉快,履約順利,均暫不進行清點實際保養設備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知悉保養設備數量超出爭契約約定數量,原告係為求與被告合作愉快、履約順利,而自願不增加費用就超出合約議定數量進行保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所為保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5萬503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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