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 吳旻哲 」更正為「被害人之代理人 陳柏丞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就竊盜犯行部分,雖於偵查中另稱:我不知道公共腳踏車有固定時間要歸還,我想說等有賺到錢就要歸還云云,然本件被告既係以拾獲後侵占入己之一卡通為租借公共腳踏車之工具,則租用車輛之金額,自係由該卡片中扣除,被告辯稱想等到賺錢後再還云云已屬有疑,況其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因為我之前的腳踏車不見了,所以我竊取高雄市公共腳踏車是為了上下班所騎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則其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竊盜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竊盜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因其法定刑種僅有罰金刑,自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並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被害人之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一卡通1張、公共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分別由被害人 林美英 、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柏丞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王家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駿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8年3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見林美英所有之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1張遺失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一卡通卡片予以侵占入己(已發還)。(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後驛站之公共腳踏車站,以一卡通租借高雄市政府委託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營運、管理之公共腳踏車(車輛編號7757號)
1輛後,隨即於同日8時許,辦理返還手續,並利用腳踏車返還登錄完成惟租賃站車架尚未鎖住腳踏車之際,徒手將該腳踏車抽出,並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嗣於108年3月12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該腳踏車為失竊之腳踏車,遂當場逮捕王家駿並扣得該腳踏車1輛(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委任陳柏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英、告訴代理人吳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嫌疑人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通信紀錄表、車輛7757號租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妏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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