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威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威樺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威樺(下稱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銘 順」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林建億沈敬揚蔡家誠 及被害人 張家恩范斯硯 ,致上開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坦承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係為被告開立者,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件附卷可參,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億、沈敬揚、蔡家誠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恩、范斯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6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自稱「 許銘順 」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金融卡密碼。及其後有實施詐騙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建億、沈敬揚、蔡家誠及被害人張家恩、范斯硯,致上開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生意失敗急需資金,在接獲自稱「許銘順」之人來電告知可提供資金週轉,且對方要求要交出提款卡以供還款時提領之用,並再三保證不會做不法用途,當時因急於用錢,且對方強調還完後可立即取回提款卡,所以才交付卡片借款,被告並未允許該人用於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於106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交予自稱「許銘順」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者,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函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卷第23-27頁)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建億、沈敬揚、蔡家誠及被害人張家恩、范斯硯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內等情,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建億等人於警詢時指、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建億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沈敬揚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及其上顯示之匯款資料、被害人張家恩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家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范斯硯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0-36、48-50、60-64、75-80、90-100頁)等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建億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固足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僅足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建億等人確有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商銀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而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因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取財時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帳戶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有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販賣或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且有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如果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實在難僅憑被害人 李建億 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遽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借貸放款等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難以一概而論,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之為向被害人林建億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因家中急用要辦理貸款50,000元,對
方是自己打電話來的,自稱「許銘順」,說有辦法幫忙,要交付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後來見面,他說只能借30,000元,預扣利息後當場拿23,000元給伊,並且說每10天要付4,50
0元之利息。要交付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要求的,還款時匯到伊自己的帳戶,對方會以伊的提款卡領錢,伊想對方可能是地下錢莊,應該都是這樣的做法。伊借款後也有還錢,後來因為利息太高了,收入也不穩定,所以沒有繼續繳利息。伊也有再三跟對方確認不會拿去做人頭帳戶,對方也說不會,伊又缺錢用,所以就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22-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是向自稱「許銘順」之人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及帳戶保管費後,實拿23,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4,500元,是匯到伊在本案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台北富邦商銀交易明細所示106年11月22日存現4500元、106年12月4日有4485元、106年12月12日存現4500元、
106年12月22日存現4500元、107年1月3日轉帳4485元等五筆款項都是伊存進去的。自稱「許銘順」的人說等還完錢會再約見面還伊提款卡等。伊在1月3日之後沒有再匯款,自稱「許銘順」還有與伊聯絡要求還錢,但伊當時已經出事在醫院,在加護病房好幾天,後來可能沒有聯絡上,是否自稱「許銘順」之人就直接把伊的帳戶賣掉或是給詐騙集團使用,這伊就不清楚了,因為那段時間都在醫院,沒有辦法聯絡。伊把提款卡交給自稱「許銘順」之人並不是要幫助他詐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114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述伊是因為向自稱「許銘順」之人借款,且該人表示要伊交付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還錢時匯入該帳號,由自稱「許銘順」之人持被告之金融卡領取等情,前後核屬一致。又查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22日、12月12日、12月22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4,500元至其前揭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及於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3日自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轉帳4,485元至其前揭台北富邦商銀帳戶等情,亦有附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6頁)及兆豐銀行108年6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9225號函檢送被告在該行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76-77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於交付其所有本案該台北富邦商銀金融卡予自稱「許銘順」之人後,確有自106年11月22日起分別以現金存款或自己在兆豐銀行之帳戶轉匯利息予該自稱「許銘順」之人,前後達5次,金額合計達22,470元(4,500+4,
485+4,500+4,500+4,485=22,470),且被告每次匯款支付利息之間隔也在10天上下,金額為4,500元(其中匯款金額為4,485元部分,應係扣除手續費之故),與其在偵查及本院供述借款後,要每10天給付4,500元利息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偵、審供述其是因為向他人借款,而該自稱「許銘順」之人要求交付金融卡,以供被告匯款還錢及支付利息之用,非不可採信。又乘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屬刑法上應處罰之重利犯罪行為,依被告前揭供述,其向自稱「許銘順」之人借款30,000元,於預扣利息後實際僅得23,000元,又須每10日支付利息4,500元,換算年利率達704%,自屬重利行為;是該自稱「許銘順」之人於從事此重利之犯罪行為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並以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利息至被告自己帳戶,再由其提領;一方面可得收款之便利,另方面又可避免遭被告舉報或檢警查緝,可大幅降低犯罪成本及風險,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如果被告於交付金融卡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時匯款帳戶之用,且被告與該自稱「許銘順」之人並不認識,其既係冒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且主觀上又知情會被不法集團供犯罪之用,那從事此行為,自應有一定之代價;否則豈有平白無故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予不相干之他人使用,而未要求相當對價者。然被告卻於交付金融卡予該自稱「許銘順」之人後,依約給付如前所述之重利,足以反證被告於交付其上揭台北富邦商銀金融卡時,主觀上確是僅同意於向自稱「許銘順」之人借款時,供還款或支付利息之用,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之故意或認識,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㈣目前檢警機關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雷厲風行
,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屬可能;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於本案交付金融卡時是因生意週轉一時急需款項,才向自稱「許銘順」之高利借款,且其借得款項、交付金融卡予自稱「許銘順」之人後,仍勉力給付達5期之重利,後來是因為罹患疾病住院治療而無法繼續付款。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建億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時間為107年1月23日,是在被告停止給付利息之後;由是可知,被告雖於106年10月間即將其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自稱「許銘順」之人,但一直到107年1月初(被告最後一次付息日為107年1月3日)止,該帳戶確僅供被告支付利息之用。因此,本案不排除是被告停止付息後,其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始遭自稱「許銘順」之人另行販售或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顯然踰越被告認識之範圍。至於被告因缺款應急,而依自稱「許銘順」之要求以將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以供給付本息之用;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時,對於金融卡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
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1│盜用被害人臉書好友│林建億│107年1│1萬6000元│││月23日某│ 黃健瑜 之帳號,並以││月23日下││││時│其名義發文表示其友││午2時58│││││人欲販售iPhone手機││分許│││││之訊息,致被害人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被告帳戶。││││├──┼────┼─────────┼───┼────┼─────┤│2│107年1│盜用被害人臉書好友│沈敬揚│107年1│1萬9000元│││月23日下│之帳號,並以其名義││月23日下││││午2時21│發文表示其友人欲販││午3時27││││分許│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分許│││││,致被害人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被告│││││││帳戶。││││├──┼────┼─────────┼───┼────┼─────┤│3│107年1│盜用被害人臉書好友│張家恩│107年1│1萬8000元│││月23日下│林媺函之帳號,並以││月23日下││││午2時30│其名義發文表示其友││午3時11││││分許│人欲販售iPhone手機││分許│││││之訊息,致被害人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被告帳戶。││││├──┼────┼─────────┼───┼────┼─────┤│4│107年1│盜用被害人臉書好友│蔡家誠│107年1│1萬9000元│││月23日下│ 姜品妡 之帳號,並以││月23日下││││午2時12│其名義發文表示其友││午2時42││││分│人欲販售iPhone手機││分許│││││之訊息,致被害人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被告帳戶。││││├──┼────┼─────────┼───┼────┼─────┤│5│107年1│盜用被害人臉書好友│范斯硯│107年1│2萬5000元│││月23日下│之帳號,並以其名義││月23日上││││午2時許│發文表示其友人欲販││午2時36│││││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分許│││││,致被害人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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