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36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惠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檢警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 容任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見有「存摺換現金」之訊息,即於民國106年7月、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統一超商,將其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余○輝、簡○榮及柯○榮等3人施用詐術,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輝、簡○榮及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余○輝、簡○榮及柯○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第6至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余○輝)、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簡○榮)及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各1紙(警卷第8至10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存款交易明細、歷史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5頁)等在卷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份子持以詐騙
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漏載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簡○榮所遭騙款項40,000元因上開帳戶即時圈存而已發還簡○榮領回,兼衡其自稱需款以助前男友,始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承認犯罪,並以其係初犯而請求從輕發落,給予緩刑,然原審量刑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然其所為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110,000元之損失(附表編號2簡○榮部分業經領回,見簡卷第51頁),迄未賠償分文,與余○輝部分雖經於108年4月25日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然被告迄至本院108年6月25日審理時仍未依約給付分文(本院卷第131頁、第136頁),實未見其有何賠償之誠意,並前經簡○榮表示希望被告量刑重一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簡卷第51頁)在卷,而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余○輝姪子向│80,000元│106年9月25日│││余○輝│24日下午│余○輝佯稱:因欠錢需借款,請││下午1時59分││││6時16分│直接匯到黃惠真帳戶云云,以此││││││許│方式施用詐術,使余○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告訴人│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友人 阿龍向簡 │40,000元│106年9月26日│││簡○榮│25日下午│ 昭榮 佯稱:因支票快跳票,需借││下午1時50分││││1時30分│款40,000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許(下午3時││││許│詐術,使簡○榮陷於錯誤,依指││2分交易成功│││││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簡○榮領│││││││回40,000元)│││├──┼────┼────┼──────────────┼─────┼──────┤│3│告訴人│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外甥「 伯瑞 」│30,000元│106年9月26日│││柯○榮│25日下午│向柯○榮佯稱:因從事中古買賣││中午12時57分││││4時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柯○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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