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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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551號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張江碧芬 (即張元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請確認就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因其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故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判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299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39.19㎡+62.95㎡=202.14㎡,202.14㎡×申報地價712元/㎡×4%×7年=4029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院卷109年度補字第1971號卷第97至102頁),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0,2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