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20號

原告 賴禹誠

被告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停在原告家門口,擋住原告汽車出入,以致原告無法按時到婚宴現場設置音響設備,受有新臺幣(下同)64,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違規停車。我臨停去吃飯,回來就找不到車子了。6983汽車當天確實是我在開的,我當天吃早餐也不曉得停多久,應該不會很久。原告所述不實,我回來就找不到車子了,我先把工作做完,然後再去報警找車子,差不多下午6點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片、電話撥打紀錄、婚禮音響樂團合約書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但被告既坦承當日將車輛停放於原告家門口,且依其陳述:「我臨停去吃飯」、「我當天吃早餐也不曉得停多久,應該不會很久」、「我先把工作做完,然後再去報警找車子,差不多下午6點多」之內容,顯然被告於當日早上即將車輛停放於原告家門口,卻到下午6時許,才找車子,被告停放車輛之時間,絕非吃一頓早餐之短時,而是長達數小時之久,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原告家門口,擋住原告汽車出入等情相符。被告雖提出相片說明自己並無違規,但相片內容雖可認現場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然而禁止停車標線係作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用,並非將車輛任意停放於無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區域,即可作為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仍應為自己任意停車,導致原告因無法出門工作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信。本件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原告家門口,擋住原告汽車出入,以致原告無法按時到婚宴現場設置音響設備,並受有64,00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之損害,應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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