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陳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素娟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3,87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其所提川菱工業集團總管理處通知聲請人將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離職之人事通知令,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