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60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71%、相對人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餘由相對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