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扶助被上訴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由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述事件之被上訴人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聲請人士林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二萬元,有該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結案審查表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