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上訴人 曾瑞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原應按簡易程序審理,惟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4,000元,揆諸上開辦法,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雖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然無涉兩造審級利益,此瑕疵應屬輕微,兩造當事人均無爭執為本案言詞辯論,復於本院陳明對於本件屬於小額訴訟範圍無意見(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其瑕疵已治癒;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就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訴訟事件,明定適用小額程序,合於費用相當原則,具有公益性,自不容僅以法院未將原簡易事件報結為由,謂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佩容 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之廠房出租予上訴人經營汽車修配廠,每月租金13,000元。被上訴人對吳佩容有400,000元之債權,經本院就吳佩容對上訴人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經異議,業已確定,詎竟拒絕給付。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本院96年訴字第2164號判決吳佩容與 林忠義 間租賃權不存在確定,若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亦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況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已依本院96年11月8日中院 彥民執 96執五字第15558號執行命令,取得吳佩容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由,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000元。則上訴人徒以林忠義與吳佩容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認上訴人毋庸給付,亦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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