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5年6月29日│96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96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472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01月26日│96年11月27日││├─┼──────┼──────────┼──────────┼─────────┤││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472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02月12日│96年12月17日││├─┴──────┼──────────┼──────────┼─────────┤││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6年度執字第1403號│97年度執字第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