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5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臺中南屯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予軍中學弟 蔡修元 (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蔡修元將丙○○前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㈠、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5年8月底,於網路向甲○○佯稱其中六合彩獎金,然需先匯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26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丙○○上揭帳戶,後因甲○○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㈡、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5年10月間,於網路向乙○○佯稱可投資香港股市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23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6萬4200元至丙○○上揭帳戶,後因乙○○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請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乙○○所提出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1張在卷可參。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提供前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帳戶並未獲不法利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提供1本帳戶,共2位被害人遭詐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軍中學弟蔡修元,由蔡修元將被告前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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