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五
七、七九一六、七九二五、七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前科累累,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約二個月的時間,竟犯有本案二十一件竊盜案,犯罪之頻率過高,而有犯罪習慣,自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未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殊有不當等情詞,提起上訴。惟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已指出: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經查,本案被告雖於上開期間犯有本案二十一件竊盜案,但原判決已敘述如何審酌:被告多係選擇路旁或未使用中之工寮、宗教場所行竊,其犯罪行為之危險性較低,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多為白鐵製生活用品,價值尚微,且本案上開二十一件竊盜案件均係被告犯後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犯行才被查獲,被告此後於偵、審中亦坦承犯罪接受裁判等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而認定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已足對被告為適當處罰,且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並對其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倘若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尚有過苛,故乃不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之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公訴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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