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17,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吳佩容 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
○○路之廠房出租予被告丙○○經營甲○○○○○○,每月
租金13,000元。原告對訴外人吳佩容有400,000元之債權,
經原告聲請鈞院就吳佩容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發扣押命
令,經鈞院對上開債權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被告收受鈞院之
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未經異議,業已確定;但被告拒絕
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自認曾向吳佩容承租廠房使用,每
月租金13,000元,且95年5月至12月之租金共104,000元尚未
給付。但抗辯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所以
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係因吳佩容與訴外人 林忠義 等人爭訟,
被告不知應將租金給付何人所致,又被告於承租時有繳付押
租金30,000元,被告得請求扣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
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
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復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扣押命令及
收取命令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558號強制執行卷,債務人吳佩容對甲
○○○○○○即被告丙○○之租金債權,業已移轉於債權人
乙○○,此有本院96年11月8日中院 彥民 執96執五字第15558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業已取得吳佩容對於被告之
租金債權。從而,原告依本院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6年5月至12月之租金104,000元,扣除
被告得請求吳佩容返還之押租金30,000元,合計7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伊向吳佩容承租系爭廠房
,但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忠義等人(上開廠房之土地所有人
)均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且伊與林忠義等人業已就租金事件
於本院97年度豐調字第3號給付租金事件調解成立,伊應給
付林忠義等人租金60,000元,伊不知為何應給付二次租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
豐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各一件為證。查,吳佩容對於被告之
租金債權,自本院於96年11月8日發移轉命令時起,業已移
轉予原告,吳佩容自斯時起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業已喪失。
林忠義等人於97年1月7日聲請就吳佩容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聲
請調解,被告本不應同意就該租金債務同意給付林忠義等人
,竟與林忠義等人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林忠義等人60,000元
,應係不知強制執行法之上開規定有以致之,尚與本件無涉
。但在上開調解經依法撤銷前,該調解書仍屬有效。被告為
免就同一租金債務應分別給付被告74,000元及給付林忠義等
人6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以保障其權益,乃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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