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0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06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65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天津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值為0.66㎎/L(超過標準值)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本所遂於95年12月0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於95年12月04日提出異議,本站依據法務部95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按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應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已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二年並罰款50,000元,依據「一罪不兩罰」之規定,請求撤銷行政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以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則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異議人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50,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32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時間為95年08月23日,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迄於97年08月22日該緩起訴處分始實質確定。從而,依前揭行政罰法上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在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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