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之「觀察紀錄表、」六字應予刪除外,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美股
95年度撤緩偵字第460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現居臺中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新庄巷53號「晶晶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40之20號前時,旋不慎與 趙家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趙家弘之手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受傷被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並由醫院對其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結果達231mg/dl,經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達1.155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家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檢驗單、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6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檢察官許萬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聰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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