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2號抗告人乙○○抗告人戊○○抗告人丁○○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宣告破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ll月l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未依公司法規定及往例分紅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股息600萬元,且未提報每年億元以上之營收,共20億元;而 渠等 係相對人之董事、股東,自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另依相對人96年6月29日非法召集股東會中以95年營業申報661萬元,較82年營業額6億6千萬元,相差甚鉅,自應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疏未審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14號等判決,上開事件足証相對人因違約而有侵害抗告人乙○○之著作權,遭判罪而成債務人,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對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自有未當,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之聲請權人、公司法89條、第108條、第21條規定之清算人、董事、執行業務股東、董事會外,限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本件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云云,惟依卷附之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0、31頁),抗告人等非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董、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縱其係相對人公司股東,亦不能認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蓋公司係由股東出資組織以經營事業,須有可分配盈餘,才可能分配股息、紅利,即股東不當然對公司有股息、紅利之請求權。抗告人復未提出其有債權之証明文件,並進而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敘明債權之數額、性質,自難認抗告人等係相對人之債權人,故不足以認抗告人有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權利。至其另稱對相對人有99萬元債權,亦未舉証以實其說,洵非足取。再者,縱相對人對抗告人停止支付,係其對抗告人之主觀行為;本院已據破產法第63條規定,依職權查明其財產狀況,惟經退回,亦無從為認定相對人有對一般金錢債務停止支付之情形,亦難認抗告人之聲請破產宣告符合要件。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95年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虧損情況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不能遽認符合相對人對一般金錢債務均停止支付之要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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