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甲○○曾多次犯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並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曾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㈠於九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確定;㈡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㈢於九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且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犯行(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參照),茲再為同一犯行,顯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