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傳滄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不幸遭遇車禍受傷,經鑑定為中度肢障,迄今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理。原告受傷前曾自費參加任職公司之團體壽險,原告原期賴此保險金為生活及醫療、復健等用,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間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後,即不顧夫妻情份,在外賃屋與女子 施婉菁 同居並生育兒女,棄原告於不顧。原告因車禍造成中度肢體殘障已無謀生能力,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本應竭心盡力照顧原告生活,惟被告不僅未盡其扶養義務,更在外與女子同居生子,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曾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見其無繼續維繫雙方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無法回復之裂痕,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離婚協議書正本、國民身分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團體保險加入表、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五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均影本)各一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在外面另有女人及小孩的事情我不清楚,是原告母親告訴我,我才知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回娘家後,兩造就開始分居,當時被告有說他有過去探望原告,但實際上有無去探視,我不清楚,原告之前在我家時,醫療、照顧費用都是我在負擔,之後我沒有錢了才讓她回娘家,被告後來有沒有幫忙負擔原告的醫療、照顧費用,我不清楚,被告說他有給原告方面醫療費用數千元;離婚協議書上的筆跡是被告寫的沒錯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依證人所言,其雖表示被告於原告回娘家後曾前往探望並給付醫療費用,惟均係聽被告陳述,實際情形如何其並不清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項法律修正,係基於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而來,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已無工作能力,被告卻未負擔原告生活、醫療費用,致原告不得不返回娘家求援,觀之經濟問題,實為人生存最重因子,被告既身為男子,且四肢健全,竟不肯支付生活、醫療費用,致原告須返回娘家居住,被告之行為,無疑對兩造婚姻生活有不良影響;復被告未曾前往探視、協助照料原告,甚且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其修復,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告未盡照顧原告、給付生活費用義務,且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等情,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