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五結加油站廁所內查扣被告甲○○所持有已注射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扣案注射針筒1支,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未見契合,聲請意旨認依法應予諭知沒收銷燬,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非護士、醫師或其他工作上或生活上需要使用注射針筒之人,則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其唯一用途乃「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可認定,依法自應予沒收,是以本件之聲請應予准許,因而原審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
五、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之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見同條例第1條),該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換言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範圍仍應予以嚴格界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扣案注射針筒1支仍未喪失其原有其他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聲請意旨認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該條構成要件未見契合,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沒收銷燬,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