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振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宋采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振祥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
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17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7年9月13日確定。
其於97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鄒振祥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88年3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3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4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2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4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於90年5月1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易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9月2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17日確定。
(三)詎鄒振祥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鄉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鄒振祥係警方列管毒品矯治人口,經警於99年8月2日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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