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聯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60號、第6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聯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范聯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0年2月26日下午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 孔凱君 所經營之手錶攤,徒手竊取孔凱君所有之WILON廠牌手錶1只得手後,旋遭孔凱君發現將范聯勤攔下,並當場在范聯勤攜帶之手提袋內發現上開遭竊之手錶。
二、范聯勤、 曹瑞珠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9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1樓之BURBERRY專櫃店內,共同徒手竊取領帶1條、男用皮包
1個、女用皮夾2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因觸動店門口之警報器,當場遭到店員 劉恩成 等人發覺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孔凱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恩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范聯勤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聯勤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孔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3頁)、劉恩成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58號卷,見偵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均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瑞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賴翊豪 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遭竊手錶之相片2張(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WILON廠牌手錶1只)1紙(見偵卷一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WILON廠牌手錶1只)1紙(見偵卷一第22頁)、BURBERRY專櫃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帶1條、男用皮包1個、女用皮夾2個)1紙(見偵卷二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帶1條、男用皮包1個、女用皮夾2個)
1紙(見偵卷二第30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被告范聯勤及同案被告曹瑞珠間,就在上開BURBERRY專櫃店內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而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分別所為之兩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上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一時貪利、手段尚稱平和、先後所竊取上開所示財物之價值,暨因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應已知悔誤,是其犯後態度非過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