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世界通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英
王曉恩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群 被告 陳冠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寬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
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世界通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公司)業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經解散登記,惟迄未向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5月5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638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世界通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應以其所有董事為其清算人,是本件應以李麗英、王曉恩、李志群為世界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5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世界通公司、李志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冠如未於最後言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界通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李志群、陳冠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30日至10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百分之2.26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675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俟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與原告辦理契約據條款更,借款期間變更自99年6月30日至103年6月30日止,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給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繳息,本金平均攤還。詎被告世界通公司自99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於100年1月7日受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原告依兩造所立之授信約書第15條第2項主張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銀行向立約人請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尚積欠原告6,749,9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繳仍未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5份、欠款電腦查詢資料表、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催告函3份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並被告陳冠如所不爭執,被告世界通公司、李志群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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