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 林岳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鍾仁舫 間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所以規定以被告之住所為普通審判籍者,蓋被告之住所為其生活本據,為防止原告之濫訴,並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謂「以原就被」原則。又本件相對人應係起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並非請求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亦非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實非因不動產涉訟,故原裁定遽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要旨,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適用,惟觀買賣契約內容,未見兩造有此約定。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未考量抗告人程序利益,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依抗告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實符合「以原就被」原則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既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南投縣國姓鄉之陳品地政士事務所用印,不動產所在地亦有管轄權,故兩造買賣不動產所在地係坐落南投縣,故原審將本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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