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少蓁 被告 黃璦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6日邀同被告黃少蓁、黃璦瑄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筆:其中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9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13%(現為4.203%),依20年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及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一筆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413%(現為6.703%),分24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及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0年4月13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充其存款後,仍分欠4,779,491元、1,400,842元,被告黃少蓁、黃璦瑄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債務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表三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旺懋食品有限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旺懋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少蓁、黃璦瑄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