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81號聲請人 陳顗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哲富 即地球村公民精品社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06號、95年度存字第1465號、95年度北小字第2772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同年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執行處至同年6月22日始發函撤銷已為之「查封命令」,自應於斯時始得認為訴訟終結,蓋自發扣押命令之日起至撤銷扣押命令之日止,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均可能繼續不斷發生,且此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上侵害。因此聲請人雖於100年5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揆諸上開判解,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換言之,聲請人雖於100年5月3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不斷發生,此時相對人尚無從計算損害,自亦無從行使權利,必待至執行處撤銷全部已為之扣押命令即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始有計算損害之可能,是以其催告形式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宜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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