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民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民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周民杰於民國98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民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之尚可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玻璃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褐色乾漬物之玻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且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褐色乾漬物均量微無法磅秤,並均難與所附著之玻璃吸食器單獨析離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張、扣案吸食器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82頁、第29頁)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15個、分裝吸管1支、吸食愷他命吸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中已供稱:該等扣案物均係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其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自難遽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