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 王仁追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 羅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因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四十九點八九五公斤之產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簽訂時業已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8日簽訂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書面或傳真下單定貨,每公斤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應自接單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交貨,並同時檢附該批貨物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保證其所出售之豐胸產品或原料,其產製、檢驗、標示,均符合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商品檢驗、標示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嗣被告向原告以口頭預定200公斤之豐胸產品,總價金240萬元。但因被告至廣州參展實際用不到200公斤,乃於100年9月8日僅先下單訂購50公斤之豐胸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於當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匯款42萬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出貨50公斤之豐胸產品交付被告。嗣因被告銷售不佳,要求退貨,並請求原告返還60萬元價金而生紛爭,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3月13日100年度訴字第1249、1445號判決雙方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11月11日102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增加對待給付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將因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50公斤之產品交還予原告之同時履行之」(下稱系爭前案)。
㈡、嗣後被告以上開102年度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168號查封原告之數筆不動產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審查被告未履行對待給付,即對原告之不動產查封開始執行,程序顯然不合法,惟因原告已○○○區○○段房屋簽約出賣,必須履行買賣契約完成過戶與第三人買方,為此,原告始於104年11月2日提出清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故上開確定判決有關原告之返還價金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產品50公斤返還原告或償還60萬元。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1條、第264條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已於104年11月2日提出60萬元清償,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中有諭知被告應同時履行將系爭50公斤之產品交還原告之義務,惟該等主文「對待給付之部份」並無既判力,也沒有執行力,故原告不能據此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提起本訴。又,系爭產品業因被告試用、分裝、銷售、送驗等,故若無完整50公斤之產品可以返還原告,則其應按每公斤12,000元計算價金,合計60萬元賠償予原告,並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㈤、按「按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之關係溯及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義務,此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場,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之狀態,此與不當得利係自受益者立場,返還受益者所受利益者不同。又契約解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原物返還之,如所受領之原物已不存在或有毀損情事,則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曾將系爭產品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託運與原告,原告拒收,已盡返還義務云云,惟查,有關被告委由嘉里大榮託運之物究竟是何物、何數量?均不詳,且被告已將系爭產品分裝成4890支,被告應該要將系爭產品回復原狀成桶裝形式才符合給付義務,故原告因此拒收,自有理由。且被告既自承已分裝、銷售、檢驗、銷售時供試用等等,加上自然耗損,確實無法返還50公斤等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
另被告既自承無法返還產品中有兩盒是原告的朋友購買走,則自然有取得對價,被告自然應該交付該對價予原告等語。
㈥、聲明:
①、被告應將因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50公斤之產
品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事實部份:
①、緣兩造於100年8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0年
9月初向原告預定豐胸產品或原料200公斤,並於100年9月7日向原告下單訂貨系爭產品50公斤,被告於100年9月
8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另於同日(9月8日)簽立180萬元支票寄予原告,原告並於當日(9月8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新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優公司,負責人 江國勳 )處,新優公司於100年9月9日收到原告之出貨,然被告100年9月17日就要出發至廣州,故上揭50公斤系爭產品新優公司來不及全部分裝。
②、新優公司遂先緊急幫被告分裝,被告拿了10盒參展,同行者
除被告外,尚有原告,有上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預定回覆單可稽,原告的朋友亦曾至廣州展找被告並向被告購買了「2盒」系爭產品(由原告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回國後,新優公司已將上揭50公斤系爭產品分裝完一部分,連被告先前參展的10盒外,總計分裝成1,000盒(還有一桶全部系爭產品未分裝、另一桶系爭產品只剩一點點尚未分裝,其餘均分裝完畢),新優公司並拿走「1盒」為被告檢驗有無西藥成分,被告為推廣系爭產品已用掉「17盒」(有些是廣州展拿給人試用,有些為回國後給人試用),但嗣後卻因分裝完畢之系爭產品無成分說明及檢驗報告,根本無法出口。
③、嗣後兩造因系爭產品涉訟,一審開庭時,被告庭呈系爭產品
分裝後的2盒,其中1盒由法院收受,1盒當庭發還予被告,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100年12月20日筆錄可稽,故該「1盒」系爭產品被告無法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亦拿「
1盒」予SGS公司化驗,有民事答辯㈥狀及SGS檢驗報告可稽,故該1盒已不存在,亦無法返還。以上合計共22盒分裝後之系爭產品無法返還予原告(按:分裝成1,000盒、無法返還22盒,故剩餘978盒)。嗣系爭前案以原告未提供檢驗報告係有可歸責性,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效,惟判決被告須同時返還系爭產品50公斤。
④、強制執行時,被告有以嘉里大榮物流托運返還剩餘之系爭產
品給原告,有高雄地院第31號存證信函為證,並於貨運時寄發統計表(總計用掉22盒),有被告統計表可稽,然原告拒絕收受,更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在執行程序中,經執行處協調,被告本人請計程車從桃園將除上述22盒外之剩餘系爭產品載至高雄地院執行處(車資約1萬元),豈料原告於10
4年8月25日執行處時對於產品之同一性無爭執,但要求被告將已分裝之系爭產品全部倒出判斷重量,被告認為此係無理要求,嚴詞拒絕(因分裝後1盒內有5支,剩餘978盒,故共4,890支),因而談判破裂,有104年8月25日執行筆錄可稽。
⑤、嗣後原告又一反原先姿態,再度要求和解,先履行判決所令
之支票及買賣價金之返還義務,有執行處104年11月4日函文可稽,此舉應該表示原告已經認同除上開用掉之22盒外,返還剩餘產品應可結束本案,故被告再度發函予原告,要求洽商領回除上開22盒外其餘系爭產品,有高雄中都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可稽,但原告仍拒絕收受,提起本案訴訟,有違誠信,實無理由。
㈡、理由部份:
①、就除22盒外之系爭產品部份: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除22盒外之系爭產品部份經被告多次提出予原告,但原告拒絕收受,堪認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但原告拒絕受領,應認為被告已為給付,故就此被告無回復原狀或賠償義務。原告雖稱不能以分裝後之形式返還,須將原三大桶原料返還云云,然法院已認定被告將已分裝之系爭產品委託嘉里大榮物流托運,符合提出給付之要件,有104年度抗字第1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855號裁定可稽,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②、就被告無法返還之22盒系爭產品及自然耗損部分:
⑴、系爭產品送抵訴外人新優公司後,就由訴外人新優公司於10
0年9月9日隨即分裝成5支1盒,訴外人新優公司將系爭產品裝入(支)管中時,自然會有消耗,且本案從100年迄今,已逾數年之久,是否會有自然蒸發或其他情事,亦不可而知,要求被告返還此自然耗損部分,原告所得利益極小,而被告實不可能返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嫌。
⑵、在廣州參展時,原告的朋友亦有購買2盒系爭產品,有如前
述,由原告支付約3,000元價金予被告(時間太久,此為大概金額),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於訴訟中使用,原告卻仍要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得利益極小,被告損失極大,應屬權利濫用。此外,前案一審法院收走1盒、被告亦拿1盒至SG
S做檢驗報告,故上開2盒,主要為訴訟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盒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外1盒為訴外人新優公司檢驗有無西藥所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亦為權利濫用。最後17盒,為被告為推廣系爭產品供人試用的必要成本,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如仍要求被告返還,亦屬權利濫用。
⑶、退步言之,被告亦屬無可歸責事由,無返還或賠償義務:
查自然耗損為物理必然定律,被告無法返還,應無可歸責事由。又查,原告買走2盒,此部分被告無法返還亦不可歸責。再查,有2盒,一盒為法院收走,一盒為SGS檢驗報告所用,為被告主張訴訟中權利所必須,亦無可歸責事由。末查,其餘17盒為被告推廣供人試用,1盒為訴外人新優公司檢驗西藥成分所用,當時被告不知應負返還義務,故無法返還亦不可歸責。
⑷、退萬步言,被告可主張抵銷:
被告請物流公司返還除上開22盒外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拒絕收受,故該托運費應由原告賠償。又在執行處協調時,被告本人請計程車從桃園將除22盒外之系爭產品載至高雄地院執行處,原告又拒絕收受,此車資被告可要求原告賠償(但單據找尋中,容後補陳)。再者,因原告未提供合格檢驗報告,導致被告不得已只能解除契約,然被告已將系爭產品分裝、設計、印刷,共支出34萬9188元【計算式:分裝費(
230(單價)×1,000(盒數))+設計費(79,813)+印刷費(39,375)=349,188】,有統一發票可稽,上開金額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應對被告負上開損害賠償義務,被告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經抵銷後,被告應無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僅及於訴訟標的,而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故無既判力。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28日簽訂「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書面或傳真下單定貨,每公斤售價為12,000元,原告應自接單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交貨,並同時檢附該批貨物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保證其所出售之豐胸產品或原料,其產製、檢驗、標示,均符合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商品檢驗、標示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嗣被告於100年9月初向原告以口頭預定200公斤之豐胸產品,總價金240萬元,但因被告至廣州參展實際用不到
200公斤,乃於100年9月7日以簡訊向原告僅先下單訂購50公斤之系爭產品,並於100年9月8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匯款42萬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00年9月8日出貨50公斤之系爭產品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新優公司地址,而於100年9月9日送達;嗣因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以黃進祥律師事務所100高律祥字0000000號函向原告催告,請其提供上開50公斤系爭產品之檢驗合格證明、豐胸產品成分說明及功能憑證,並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之,逾期未提供,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00年11月2日送達,原告並未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故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0年11月9日(即上開律師函送達日加計7日催告履行期間)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就系爭產品50公斤亦有返還義務,是系爭前案乃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命上訴人(即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將因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50公斤之產品交還予原告之同時履行之。」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故就原告主張其於返還6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亦應將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交還予原告,此一同時履行抗辯之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於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實質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事項已具爭點效。而兩造間除下列系爭產品105ml部份外(詳如後述)均未就前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則兩造及本院就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有關被告所應返還之系爭產品重量為何部份:
①、按「契約解除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此不能返還,是否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固非所問。惟契約解除後,受領人惟負普通債務責任,此期間就非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生物之毀損滅失,不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準此,契約解除之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有不能返
還之情事,不問是否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均應償還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辯稱:被告為推廣系爭產品已用掉17盒(有些是100年9月17日廣州參展時給人試用,有些為回國後給人試用),當時被告不知應負返還義務;在廣州參展時,原告的朋友亦有購買2盒系爭產品,由原告支付約3,000元價金予被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63、64、66、67頁),足見上開共19盒系爭產品係在契約解除(按系爭前案認定契約解除日為100年11月9日)之前因贈與試用或出售致不能返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問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均不能免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是被告辯稱:此部份無法返還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庸償還價額云云,自非有理。
③、至被告所辯:其餘系爭產品3盒,其中1盒於100年12月20
日系爭前案之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由法院保管;另1盒於訴訟中之101年1月5日由被告自行送驗SGS;另1盒由訴外人新優公司送請檢驗有無西藥成分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㈥狀、SGS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觀之上開不能返還之情事,乃發生於契約解除之後,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受領人僅負普通債務責任,此期間就非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生物之毀損滅失,即不負其責,而上開檢驗均為訴訟之必要或為符合國家標準之檢驗,堪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就此部份,被告無庸負返還之責任。次查,稽之訴外人新優公司開予被告(萱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其上記載系爭產品分裝成兩種規格,1種為1盒5支(pcs)、1支7ml裝,1種為1盒50g裝,兩種規格各1,000盒,合計2,000盒(按:並非被告所稱之僅1,000盒),此有銷貨憑單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68號強制執行卷可證(即本院卷第124至127頁),本院審酌,一般廠商送交檢驗使用或免費提供顧客試用之產品,為顧及成本考量,實無提供大容量產品之理,故本件應可認定被告所稱其持有之1盒5支之分裝後系爭產品之規格係屬1支7m
l之規格無訛。從而,被告得免返還義務之系爭產品重量乃105ml【計算式:3盒×5支×7ml=105ml】。
④、除前開論述過之22盒系爭產品外,被告固辯稱已有一次於高
雄地院強制執行時提出、一次以寄交嘉里大榮貨運公司運送,均為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應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除前述22盒外)除尚未分裝之部份為桶裝外,其餘均為1盒5支裝、共978盒(合計4,890支)之狀態(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並未回復至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甚明,而被告未將分裝之型態回復為原本集合式桶裝之型態,依一般社會客觀論點審之,原告即無從檢測、確認被告所返還之系爭產品之總重量究竟為何?產品內容為何?更無從證明是否有被告所謂之可能有自然耗損之情形為何?由此益徵被告並未回復原狀、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足認定。況查,被告既自承其所交寄之系爭產品不包含22盒部份,然其托運單上卻註記係「豐胸產品(50公斤)」(見本院卷第107、111、112頁),重量顯然不實,故被告辯稱: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云云,實非可採。至被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主張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該二裁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觀之上開二裁定,僅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認定被告有將系爭產品委由物流公司運交原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提出給付之要件;執行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為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855號裁定所明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顯見上開二裁定僅係認定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為對待給付之提出僅為形式審查即足,並未實質認定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以此為據主張其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云云,顯非有理。
⑤、綜上所述,系爭前案已認定被告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價款60萬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61條、第264條規定就系爭產品49.895公斤與上開應為之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復同時以「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59萬8740萬元(計算式:12,000元/公斤×49.895公斤=598,740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代償之補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已不存在之22盒系爭產品均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係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被告依法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難謂原告之權利行使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揆諸前揭判例解釋,縱被告回復原狀可能有人力、費用之支出,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有據。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未依約提出產品檢驗報告而解除契約,但已支出分裝費、設計費、印刷費共34萬9188元云云,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縱或屬實,然此乃係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返還特定物之債,與被告所辯欲予以抵銷之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非屬同種類之債,不生相互抵銷之適用,故被告以前開事由拒絕返還系爭產品,殊無可採。
㈤、末,被告另請求鑑定存留於被告萱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產品(前提為原告否認同一性)等語,然查原告並未對產品之同一性表示爭執,故被告此部份之聲請調查,自無必要;再者,原告亦對被告有拿系爭產品1盒去SGS檢驗、新優公司另拿系爭產品1盒去檢驗有無西藥成分等節並無爭執,且經本院認定此部份被告無庸負返還責任,從而,被告仍聲請向訴外人新優公司及SGS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函詢是否有檢驗1盒系爭產品?該盒目前是否仍存在?等項(見本院卷第
108、109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院斟酌情形諭知裁判費6,500元均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