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0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李慧敏 (即 李宏東 之繼承人)
       李慧芬 (即李宏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0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宏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宏東於民國98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李宏東於
103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李慧敏、李慧芬為李宏東之法定
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之規定,本件債務應由李宏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慧敏
、李慧芬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渠等皆為被繼承人李宏東之繼承人,且均不清楚被
繼承人李宏東之債務情形,亦未獲有被繼承人李宏東之遺產
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家科春試
字第038347號函、繼承系統表、李宏東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證
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渠等皆為被
繼承人李宏東之繼承人不爭執,且均不清楚被繼承人李宏東
之債務情形,亦未獲有被繼承人李宏東之遺產等語,惟此並
不影響繼承人李慧敏、李慧芬應依法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
,負連帶償還責任。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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