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卓美花 (即 戴清澋 之繼承人)
戴潔琳 (即戴清澋之繼承人)
戴于盛 (即戴清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戴清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
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戴清澋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清澋於10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
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訴外人戴清澋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訴外人戴清澋於104年4月20
日死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
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甲○○、丙○○、乙○○於繼承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丙○○則具狀以被告均已於被繼承人戴清澋死亡時辦理
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還款帳務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
催告公告、戴清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丙○○則具狀以被告均已於被繼承人戴清澋死亡
時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依法繼承人甲○○、丙○○、乙○○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連帶償還責任。從而,原
告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