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
原 告 王梁慈梅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王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及12號之1房屋(即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項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4,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
該屋課稅現值為103,9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南司簡調卷,第6頁)在卷可稽,
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9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
償,係屬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