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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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
原   告  王梁慈梅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王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及12號之1房屋(即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項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4,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
  該屋課稅現值為103,9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南司簡調卷,第6頁)在卷可稽,
  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9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
  償,係屬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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