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交訴字24號肇事遺棄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書記官鄭智文通譯殷博章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劉仁慈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與彰南路三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膝3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事故發生後僅下車質問甲○○是如何騎車的,並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並趁甲○○至附近撥打公用電話求援時,逕行駕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新台幣陸仟元,並當場支付新台幣陸仟元予被害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書記官鄭智文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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