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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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刻之「超揚水電工程行」及「 吳振乾 」印章各壹枚及偽蓋於工程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投標標價清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投標文件上之「超揚水電工程行」及「吳振乾」印文各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靖宇水電工程行(下稱靖宇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1月間得知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欲辦理「93年南竿鄉路燈及巷燈巡視檢修及維護」工程之公開招標(案號為931029,下稱系爭標案),其有意以靖宇工程行名義承攬系爭標案,但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致系爭標案流標,故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靖宇工程行能順利得標,除以靖宇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外,竟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3年2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內,明知其並未取得超揚水電工程行(下稱超揚工程行)及其負責人吳振乾之同意或授權,竟私自將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之「超揚水電工程行」及其負責人「吳振乾」之印章,偽蓋於系爭標案之工程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投標標價清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投標文件上,並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南竿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員 劉美玲 ,企圖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水電工程行、吳振乾等人、招標機關南竿鄉公所及招標程序之正確性。嗣經南竿鄉公所財經課課長 曹祥官 審核廠商資格時,誤認系爭採購案有榮福水電工程行(下稱榮福工程行)、靖宇工程行及超揚工程行3家廠商參與競標,已符合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達3家以上之規定,經開標、決標後由榮福水電工程行標得系爭採購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偵辦後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83至86頁),核與證人吳振乾(見偵卷第7至10頁、第69至71頁)、劉美玲(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5至29頁、第69至71頁、第83至86頁)、曹祥官(見偵卷第16至22頁、第30至33頁、第77至78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招標公告(見偵卷第34頁)、「93年南竿鄉路燈及巷燈巡視檢修及維護」招標案卷(見偵卷第103至201頁)、蓋有「超揚水電工程行」及其負責人「吳振乾」印文之工程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投標標價清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文件(見偵卷第35至39頁)及被告陳情狀(見審卷第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者,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雖未修正,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三)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偽造印章進而偽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投標廠商數目不足導致流標,並使其能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竟以詐術冒用超揚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全盤供出實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審卷第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逕依修正後之新法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蓋有「超揚水電工程行」及「吳振乾」印文之工程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投標標價清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文書上之偽造「超揚水電工程行」及「吳振乾」印文各5枚,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偽造之「超揚水電工程行」及「吳振乾」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家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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