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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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十一、十二、十
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七、三八、三九、
四十、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四八、四
九、六十、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高雄市第五屆議會副議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員後,即有意參選議會議長,且已獲得 劉少春 、 簡金城 、 陳雲龍 、 曾長發 、 吳林淑敏 等五位市議員之支持。同年月十五日並透過友人 黃秋郎 之安排,在高雄市國賓飯店內與同時有意參選議長之 朱安雄 會面,互為勸退對方未果,被告仍執意參選議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民進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後,決議支持朱安雄為議長。因該黨團成員共十四位議員之多,加上朱安雄原即掌握之議員數目,在競逐者中,已佔相當優勢。被告自忖已無勝選機會,遂思轉而參選副議長,並欲替原支持其參選議長之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議員,向朱安雄爭取賄款利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 吳德美 主動打電話邀約被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上午十一時許,二人見面後,吳德美探詢被告是否要選議長,被告則詢問吳德美有無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五位市議員買票,經吳德美表示沒有,其間雙方都有試探味道而語多保留。是雖經過約三十分鐘短暫之晤談,因被告當日早上忙於公祭行程即各自離去,未有任何交集。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主動打電話約吳德美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被告即表明其上開意願,並基於教唆吳德美行賄市議員之犯意,向吳德美表明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五位市議員與渠交情濃厚,原本支持渠參選議長,然因渠已不參選議長而要改選副議長,希望吳德美及朱安雄能支付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市議員每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賄款,使劉少春等五位市議員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吳德美因已取得多數支持,自忖朱安雄已可當選,並未主動回應,其後為議會和諧著想,遂決定聽從被告之教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分別透過 王文正 或 賢繼禹 之連繫,與劉少春等達成賄選買票之合意,再指示 黃信中 及賢繼禹各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市議員收受,並約定渠等投票權為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一定行使。案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及偵辦後,吳德美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檢調單位供出上情。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審理期間,吳德美又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又約其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再度教唆其向劉少春等五人行賄買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教唆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吳德美於高雄巿調查處、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被告於水舞咖啡廳教唆伊向劉少春、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等人行賄買票,並具體敘述被告教唆其行賄買票之時間、地點、行賄金額。雖所供當日與被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之次數等部分情節前後不一,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而證人 李湘明 於偵查中所為於議長選舉前數日,曾目睹被告在水舞咖啡廳之證詞,應可作為吳德美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審未究明吳德美前後所供不一致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且未詳予審究論述李湘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前揭供述之憑信力,即以吳德美之陳述前後所供不一致,而全盤否定其陳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 陳智榮 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是星期假日,所以副議長並未找我上班開車,該日行程我不了解」等語,是其嗣於第一審改稱:該日上午曾載送被告,即非無疑。又依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審高處一字第一0八六二號函附「司機陳智榮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加班費報支」資料,陳智榮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間接送被告為由,申請報支加班費,其加班時間並非該日上午,核與陳智榮嗣後於審理所為證述不符。上揭高雄市審計處函附陳智榮加班費報支資料,為何不足憑採?原判決漏未說明,遽行認定陳智榮於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至中午一時許加班,而報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間加班,應屬申報加班費之便宜措施,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王文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四分十九秒至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四十八秒,其間通話應係在水舞咖啡廳所撥打。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八秒及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受、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認定王文正在水舞咖啡廳撥打行動電話,又認被告非在水舞咖啡廳撥打電話,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黃秋郎於更㈠審並未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幫忙邀約被告前往水舞咖啡廳;吳德美於第一審亦供稱應該是黃秋郎幫忙伊邀約被告前往水舞咖啡廳;且黃秋郎及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左右及晚上九時許至十一時許之間,皆同時出現在水舞咖啡廳之基地台位址。是證人黃秋郎稱在水舞咖啡廳時未見到被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持行動電話者以一牆之隔對話,並非少見,被告甲○○是否正在座車內準備離去或在離去途中均有可能。則吳德美所稱黃秋郎於十二月二十二日曾打電話予伊並聯絡被告與伊見面,即堪採信。原判決遽認被告當時不在水舞咖啡廳,非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證人李湘明於第一審及更㈠審分別證稱伊在水舞咖啡廳所看到之人,由後側面看,很像被告。又被告既已證明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出現在水舞咖啡廳,則證人李湘明於檢察官、第一審審理及更㈠審所為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李湘明既未指稱原檢察官於偵訊時或法院審理調查時有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法之方式逼迫或誘導其證述,原判決認李湘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實有可疑」而不予採信,似嫌率斷云云。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依憑上訴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二、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對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李湘明、吳德美過程之錄影帶及更㈠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期日就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陳智榮過程之錄影帶,所實施勘驗之結果,暨證人陳宗廉在原審之證詞、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高市肅字第0九五0五00二一八0號函等資料。認定: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吳德美詢問筆錄,其中被告親自出面要伊交付賄款予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等五人買票情事部分;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吳德美詢問筆錄;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李湘明詢問筆錄,其中有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下午都載吳德美去水舞咖啡廳,均有看到甲○○坐在水舞咖啡廳內」部分;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陳智榮詢問筆錄,其中「副議長未找我上班開車,該日行程我不了解」之記載。均無證據能力。再綜合證人王文正、 林俊賢 、李湘明、 鐘治中 、黃秋郎、 王錦堂 、 蔡育欽 、陳智榮、 蘇正國 、林俊賢、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簡金城、馮知葉、賢繼禹、黃信中之證詞及吳德美、朱安雄之供證,暨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吳德美註記上載高雄市議會第六屆新任議員名字之高雄市議會簽條紙、高雄市議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高市會總字第0九五0000五三二號函、建物測量成果圖、通聯紀錄(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德美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湘明所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秋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正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高雄市街道圖、水舞咖啡廳現場照片、第一審履勘水舞咖啡廳之勘驗筆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一三一九號函等證據資料詳為勾稽。且說明:吳德美稱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水舞咖啡廳表示不想選議長,要求伊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五人買票,伊原本不同意,惟礙於被告出面說項,為了將來議會的和諧,始起意買票行賄等情,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又吳德美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陳述,乃係附和在高雄市調查處不實筆錄而為之陳述,該供詞之真實性自為可疑,且關於如何與被告聯絡一節,前後陳述顯然不符,是吳德美供稱因受被告教唆乃起意買票行賄,顯非實情;經勘驗李湘明在高雄市調查處受詢問過程相關錄影帶結果,已確認李湘明在該次詢問時一再否認見到被告,是李湘明於檢察官複訊時,陳稱見到被告在水舞咖啡廳,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李湘明即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載送吳德美至水舞咖啡廳與被告見面,是李湘明之證詞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難作為補強吳德美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證據;卷附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審高處一字第一0九八六二號函附之「司機陳智榮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加班費報支」資料所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間,陳智榮因接送被告而報支加班費,所載加班時間雖非該日上午,然屬申報加班費之便宜措施,尚難憑以認定陳智榮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起至下午一時許之間載送被告參加公祭;王文正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四分十九秒至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四十八秒,在水舞咖啡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四通電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至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受、發話相關基地台,雖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若被告當時確在水舞咖啡廳,勢必與王文正見面。然王文正於第一審證稱伊抵達水舞咖啡廳僅看見吳德美,且吳德美於第一審亦稱該日晚間未與被告見面,被告未前往水舞咖啡廳一節,自足確定;李湘明在高雄市調查處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非出於其本意為之,再依李湘明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相關基地台位置,李湘明無從於該日下午十五時許,載送吳德美前往水舞咖啡廳與被告見面,自不得作為吳德美不利被告供述之佐證;朱安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吳德美表示說被告叫伊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行賄買票一事,並非真正,要不得僅憑吳德美向劉少春等五人行賄買票及劉少春等五人有收受賄款,遽行推定被告有教唆吳德美行賄買票之犯行。則原審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為被告被訴教唆投票行賄罪嫌之行為不能證明。原判決已就證據如何取捨,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之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其所為判斷,苟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及陳智榮原均未提及 蘇國正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陪同被告參與當日之公祭行程,遲至法院審理中始聲請傳訊蘇國正到庭作證,是證人蘇國正在第一審所為證言,非無可議。且依蘇國正、陳智榮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日上午三人間並無相互聯繫之情形,縱被告當日上午確有公祭行程,仍無法排除其利用公祭空檔,轉至水舞咖啡廳赴約之可能。況此赴約之事,遠較參加公祭重要。原判決認定被告因忙於參加公祭,而無法分身前往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難謂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㈡王文正於正副議長選舉中支持朱安雄參選,並負責對議員進行賄選,而被告原來積極計畫佈局參選,但因朱安雄之堅持參選再加諸王文正之積極介入,致使被告不得已始黯然退選,斟情酌理,王文正與被告處於敵對狀態,故而王文正既負責為朱安雄賄選之任務,其行動自甚隱密,對於被告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在被告與吳德美在水舞咖啡廳密商賄選事宜之場合貿然出現之理?況王文正行動電話之受發話最初出現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基地台與被告甲○○行動電話最後受發話時間,相差僅二分二十四秒,被告是否正在座車內準備離去或在離去途中均有可能。原判決因王文正證稱未碰見被告,即推定被告不在水舞咖啡廳,應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㈢被告與吳德美均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人吳德美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調查員提示通聯記錄始改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與被告在水舞咖啡廳第三次見面,此或因證人之記憶因時間久遠而忽略,且檢調人員因一時疏忽未詳加勾稽卷證資料,致於訊問時未提示通聯記錄,迨經提示電話通聯記錄,受訊問人始重新回憶而改變供述內容,乃屬情理之常。原判決以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述及吳德美曾與被告第三次見面之事實,即認定吳德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改稱曾第三次與被告見面應屬係事後編撰,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云云。則係置原判決就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所為明白論斷於不論,徒執個人推測之說詞,漫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證人朱安雄在第一審雖證稱「(吳德美有無告訴你甲○○叫他去買這幾票)他有提過,但是我沒有注意聽是什麼情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甲○○有對吳德美提及要向曾長發等人賄選,這件事吳德美回去有沒有講)吳德美有對我說,時間我並不記得,但是我沒有注意聽,並沒有將這件事當成一回事,沒有把他放在心上」(第一審卷㈣第一六0頁反面、卷㈧第六九頁),固均稱吳德美曾告知被告要求向曾長發等人賄選云云。惟原判決理由貳、㈣已依憑吳德美、朱安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法院羈押後就如何賄選所為之供述及朱安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說明朱安雄在偵查中所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並非可採。且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如何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雖未併予說明朱安雄上揭在第一審之供詞如何不可採,而稍嫌未洽,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或指若被告事先明知吳德美已有犯罪之決意,而以幫助之意思,唆令本人決意實施本件賄選犯罪,固然不成立教唆犯,而應成立幫助犯,但如被告因不知吳德美已有犯罪之決意,而仍以教唆之意思,唆令吳德美賄選犯罪,依刑法錯誤理論,被告顯應成立教唆未遂或幫助賄選之罪;或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依職權詳予調查;或謂就 黃昭順 與吳德美公開決裂互不往來之事,未於審判期日予以公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以原判決先認定朱安雄可謂氣勢如虹,勝券在握,篤定當選,繼認定吳德美純因選情告急,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對陳雲龍行賄買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暨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查均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漫為單純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爭辯,亦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合。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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