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337條規定而言,其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
㈡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337條規定而言,其法定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㈢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但查,此僅係易刑之折算標準,應優先以罰金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決定新舊法利與不利之標準。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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