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及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轉交收文時,其住所地均係在臺中縣○○鄉○○○街○號四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與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相符。又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快官匝道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足憑。足認無論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居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