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
1之8乙○○
號丙○○丁○○戊○○己○○庚○○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一六一、一六二、一九二、一九
三、三六一、三六五、三六七、四二一、四二二、四五六、五六
0、五六七、五六八、五九八、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與曾任台東縣長濱鄉公所秘書之上訴人乙○○商量,由甲○○出面競選台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並由乙○○邀其表弟即上訴人丙○○為其助選。甲○○亟思當選,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其台東縣○○鄉○○村○○路二十五之一號住處,與乙○○、丙○○三人計畫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特定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方式為之,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決定開始佈樁並發放「樁腳費」,每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除收買樁腳本身一票之費用外,並請樁腳幫忙拉票及提供賄選名單以便進行買票賄選,至於非樁腳之選民,每票之賄款則為一千元。乙○○遂於十二月上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將不知情之 張慶文 所贊助甲○○競選鄉長之十萬元,在台東縣長濱鄉長濱九十八號丙○○住處交給丙○○以供賄選之用。丙○○隨即找上訴人丁○○,於不同時間分別給予三千元之「樁腳費」及五千元之「油資」,並囑提供 竹湖 、寧埔地區之樁腳名單。丁○○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邀得有投票權之上訴人己○○、庚○○及 張春福連德芳葉進得楊德雄陳忠智宋潘嬌潘成貴李德生黃清富 等十一人為樁腳,並自丙○○處取得每人三千元之賄款分別交付,且要求己○○等人將票投給甲○○、幫忙拉票及提供賄選名單。己○○、庚○○、潘成貴等人(其餘八人業經第一審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甲○○,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晚上九時許,為趕快收集其支持者名單以便固票,乃在其住處,將三萬元交予丙○○收受,以供買票賄選之用。丙○○隨而於翌日交待丁○○提供賄選名單並進行買票;丁○○即自前開樁腳中找得己○○、庚○○、連德芳分別提供賄選名單。由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上午八時許,○○○鄉○○村路邊,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可供賄選之七人名單唸供丁○○抄寫,丁○○並將名單交給丙○○,丙○○即交付七千元予丁○○,再由丁○○轉交己○○。己○○乃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張春福、張 潘秋涼 夫妻, 潘玉發潘鳳蘭 夫妻, 張春榮張田阿美 夫妻各二千元,及交付其妻 潘王樹蘭 一千元,並請渠等於鄉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甲○○,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春福、張潘秋涼,潘玉發、潘鳳蘭及張春榮、張田阿美等夫妻乃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潘王樹蘭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將票投給甲○○,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庚○○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接受丁○○之邀擔任甲○○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縣長濱鄉八仙洞濱海餐廳,向陳 馮美花 表示請於該次長濱鄉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甲○○,並將給予一千元之賄款;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台東縣長濱鄉竹湖村竹湖四十一號住處,請求 郭順諒 將該次鄉長選票投給甲○○,並將給予一千元之賄款,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陳馮美花 、郭順諒亦均應允(二人業經第一審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在其住處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王慶山潘玉梅潘長益范美珍 及上開已期約賄選之陳馮美花、郭順諒,另預備行賄之 潘元得陳澎寶 妹等有投票權之八人名單乙份交予丁○○,再由丁○○轉交丙○○;丙○○則將八千元交丁○○轉交庚○○發給該名單上之八人進行買票,每人各一千元。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住處取得丁○○所轉交之八千元後,先後在該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王慶山、潘玉梅、潘長益、范美珍四人行賄,請於鄉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甲○○,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分別交付賄款一千元,王慶山等四人於收受後並允投票支持甲○○(除潘長益死亡,由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三人均經第一審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丙○○並基於為甲○○找樁腳買票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交付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金額予 廖得歡王萬楊壹民潘富敬黃子貞魏振欽 及上訴人戊○○等有投票權之人,請廖得歡等人於該次長濱鄉長選舉當日,能將票投給甲○○,並幫忙拉票,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廖得歡等人收受上開賄款後,均分別答應將其選票投給甲○○,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又丙○○本欲分別發放三千元樁腳費之賄款予 曾榮壽范生福潘堯聰 及上訴人辛○○四人,因未尋著,乃於該附表之時地交付三千元予上訴人戊○○委由擔任樁腳之同時,另交付一萬二千元予戊○○,委其轉交。戊○○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之時地,分別交付曾榮壽等四人,每人三千元之賄款;戊○○另提供 潘進貴林潘幼里胡管甫林春香 (原姓名為 簡春香 )可任樁腳之名單予丙○○,丙○○即另交付一萬二千元予戊○○,並由戊○○於該附表之時地,分別交付潘進貴等四人,每人三千元之「樁腳費」賄款。戊○○於交付賄款當時或之後,均對其等表示該次鄉長選舉,要將票投給甲○○,並幫忙拉票,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前揭八人於收受賄款後,均同意將票投給甲○○,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甲○○為使戊○○積極負責長濱鄉忠勇地區之買票工作,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住處先透過丙○○以電話邀戊○○前往,由丙○○搭乘乙○○之車前往載戊○○至其住處,甲○○即交付十萬元予戊○○,並由在旁之丙○○告知戊○○,請其透過樁腳拉票,並以每票一千元進行買票。戊○○當場應允,並將十萬元收下,隨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每票一千元之價額請黃子貞、曾榮壽、范生福、辛○○、潘堯聰、潘進貴、林潘幼里、胡管甫、林春香、 邱正雄 向友人或親人買票,將選票投給甲○○而為一定之行使。范生福、潘堯聰、潘進貴、林潘幼里、胡管甫、林春香及邱正雄乃為其親人買票而收下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賄款,黃子貞、曾榮壽、林春香則預備向友人行賄,而自戊○○處拿取如該附表所示之賄款,以便拉票而使其友人將票投予甲○○而為一定之行使。而辛○○亦為親友買票,自戊○○處取得賄款一萬三千元後,乃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 潘元中 ;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上午七時許及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下午五時許,在台東縣長濱鄉忠勇村四號 黃定四 住處,分別交付一千元及二千元賄款予黃定四,以每票一千元賄買黃定四、其妻 黃林秀鶯 及其子三票;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東縣長濱鄉忠勇村忠勇六十四號 李村 上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 李村上 ;並分別要求潘元中、黃定四夫妻等及李村上將選票投給甲○○而為一定之行使。潘元中等人收受上開賄款後,均同意將票投給甲○○而為一定之行使,辛○○就剩餘之賄款八千元預備向友人拉票使投予甲○○而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以第一審論處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論述「待丙○○自甲○○取得另三萬元後,即由丁○○積極找得己○○,庚○○及連德芳三人提供賄選名單……連德芳則提供一張陳六等十六人名單交丁○○轉交給丙○○,丙○○刪除其中四人而另抄一份十二人名單及取一萬二千元交丁○○轉給連德芳,預備一人一千元之代價行賄名單上之人員,並要求受賄者投票支持甲○○等情,除有在連德芳身上查扣之十二人名單及賄款一萬二千元可資佐證外,並經上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以下)。惟就連德芳提供名單交丁○○轉交給丙○○,丙○○另抄名單並取一萬二千元交丁○○轉給連德芳,預備行賄名單上之人員等情,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詳加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已然違誤。且原判決事實一再敘述上訴人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為投票行賄或預備投票行賄等情,然原判決附表編有附表一至附表七,事實所稱附表,究竟所指為何,尚不明確,亦屬失當。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取乙○○、丙○○、張慶文、丁○○、己○○、庚○○、潘成貴、連德芳、潘鳳蘭、張春榮、張田阿美、王萬、楊壹民、黃子貞、魏振欽、戊○○、廖得歡、潘富敬、曾榮壽、范生福、辛○○、潘堯聰、潘進貴、林潘幼里、胡管甫、林春香、范 李金玉 、潘元中、 林太平胡陳素英 、邱正雄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但於理由內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並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按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除甲○○以外之上訴人,均因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甲○○為共犯,而經第一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之規定,輕減其刑。因此,其等最重本刑得由五年減輕至一年八月,而第一審判決各量處乙○○、丙○○有期徒刑八月,尚屬中度之刑;第一審判決認定甲○○之犯罪情節似比乙○○、丙○○為重,且無減輕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則屬輕度之刑,與乙○○、丙○○二人比較尚未失之輕重。而原判決審酌甲○○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量刑不宜過輕等與第一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均相同之情形下,卻又認甲○○與其他共犯彼此參與犯行之程度,以所量處之刑罰過重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顯然對其量刑職權之行使,違背論理法則,難認適法。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至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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