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空包裝重拾肆點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ㄧ、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14.67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空包裝重14.678公克),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在案,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白色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