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員工,其因薪資糾紛而對臺北客運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北客運停車場內,持鐵鎚接續敲擊臺北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436-FA號、2U-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U-529號)、2U-262號、296-AC號等5輛營業用大客車左邊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左、右邊車前擋風玻璃,而致上開7片車前擋風玻璃皆已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客運。案經臺北客運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臺北客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楊榮輝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車損照片6張及統一發票影本6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查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後持鐵鎚敲擊告訴人臺北客運所有之7片車前擋風玻璃,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而屬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