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致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致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吳思 塋」均更正為「 吳思瑩 」,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08年8月7日」更正為「108年6月7日」,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致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143頁)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與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卷第91至93、1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三、被告雖有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⑴至⑻案件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判刑確定而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妨害自由、妨害風化、施用毒品、毀棄損壞等件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肇事逃逸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吳思瑩受傷後,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並稱已賠償告訴人吳思瑩新臺幣3千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14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吳思瑩傷勢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因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吳思瑩,就另一告訴人 楊悰恩 亦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另詳如後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尚造成告訴人吳思瑩騎車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楊悰恩受有左髖、左膝、左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悰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悰恩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即告訴人吳思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91號

  被   告 羅致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致宇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⑹至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⑻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⑵至⑻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⑵至⑸案已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羅致宇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內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1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吳思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悰恩,沿中華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思塋、楊悰恩人車倒地,吳思塋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踝擦挫傷,楊悰恩則受有左髖、左膝、左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又羅致宇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復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旋即託詞內急而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思塋、楊悰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致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思塋、楊悰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出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吳思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悰恩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事實。

⑵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棄車逕自徒步逃離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吳思塋、楊悰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致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吳思塋、楊悰恩受有前揭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故仍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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